李先生在购买了二手房后,8年来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。近日,该小区物业公司将他告上法庭,要求其支付2004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的物业费10486.32元。由于物业公司从未催收过物业费,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后,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,判决部分驳回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被告李先生辩称,我是买的二手房,没有跟物业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,这是物业公司的失职;我对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认可,但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,根本就是不作为;这么多年物业公司从未向我催收物业费,其起诉2011年之前的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公民、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。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,被告实际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,虽双方未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,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,被告应交纳物业费。因物业公司未能证明其曾向被告连续追索物业费用,可以认定其明显怠于行使权利,法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。现有证据表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,故法院对其有权收取的物业费予以酌情扣减。综上,判决李先生给付物业费2440元,驳回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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